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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公司發生安全事故,被掛靠公司老總被判刑!
發表時間:2021-10-08 11:00
來源:京華時報
建筑、裝修、運輸等領域,存在許多租借他人營業執照、資質,借用他人公司名稱的違法掛靠現象,在現場施工的一線工作人員,實際并不具有相應的資格或者技能,不但缺少安全保障設備設施,還欠缺安全保障意識,容易導致安全責任事故。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通過調研類案于19日發出提示,
一旦發生重大事故,被掛靠單位的相關人員,不但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甚至要承擔刑事責任。
孟某明知自己的公司不具有冷卻塔維修的施工資質,仍允許同樣沒資質的老朋友吳某(男,歿年51歲)掛靠,并允許吳某以該公司名義,承攬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的某甲總醫院門診樓空調系統冷卻塔維修工程。
結果,吳某在上述工程施工過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在某甲總醫院門診樓屋面天井邊緣距地面24.4米高處違規作業時,身體失衡,從天井砸穿掛號大廳頂棚采光板墜落至一層地面,經現場搶救無效死亡。
北京市海淀區檢察院認為,孟某雖然未參與現場施工,但是允許死者違法掛靠,屬于在作業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導致重大傷亡事故發生的情形,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孟某和他的律師認為,孟某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他們的理由是,死者吳某明知掛靠不合法,卻仍然掛靠,且自己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該自己承擔責任。孟某沒有參與現場施工,不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不能僅僅因為他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人孟某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導致一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發生,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最終,以被告人孟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其拘役六個月。
調研法官解釋,這類案件涉及兩個重要的法律問題:
一是
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被告人是否必須是親臨施工現場的責任人員,
即“現場性”
。在被掛靠單位的責任人員從未直接參與現場施工,亦未直接對施工過程進行管理指導的情況下,是否符合刑法條文中所要求的“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二是
掛靠人必然明知該掛靠關系屬于非法掛靠,但仍舊以掛靠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情況下,基于責任自負的法理,是否可以相應的免除被掛靠單位的責任。
法官認為,
“現場性”并非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必要條件,是因為“現場性”很有可能在司法實踐中導致底層勞動者與管理者之間的責任倒置。
法官解釋說,在一般的生產、作業過程中,施工現場的勞動者雖然要付出直接的勞動,但對于安全生產設備的配備以及安全規章制度的建立,往往擁有較少的發言權,如果在重大責任事故罪中要求“現場性”,則一旦出現傷亡事故,這些底層勞動者可能因為他們在現場,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相反,生產、作業單位的管理人員,雖然不用直接參與現場施工,但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措施往往具有決定權,
倘若基于其不具備“現場性”,而免于追究法律責任,這十分不合理。
據介紹,按照生產施工單位的通常內部治理方式,依據離現場由遠及近的標準,可以
將生產施工單位的內部人員分為:
第一層級,很少在現場的企業高層領導者;
第二層級,有時會在現場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的企業中層領導者;
第三層級,直接在現場的工人和現場指揮者。
若某起重大責任事故的起因是,由于沒有配備必要的安全生產設施設備,或沒有制定和實行諸如在惡劣天氣下的暫停施工或防止疲勞施工的輪班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雖有此類規章制度,仍然強令工人違章作業,繼而發生重大事故的,則主要責任人員應當是企業中負責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購買、維護生產設施設備的負責人或者對施工具有監督、指導責任的人員。
若企業制定了合理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并配備了安全生產設備和設施,但是一線施工人員違反規章制度,沒有合理使用該類設施設備,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則由直接在現場的工人、現場指揮者承擔重大責任事故的刑事責任。
法官調研發現,在大多數場合,掛靠者一般承擔的是上述第二或者第三層級的職能。在掛靠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場合,還可能存在掛靠企業的責任者與被掛靠企業之間的責任分擔。
法官告訴記者,在建設施工和生產經營中,掛靠行為被法律法規所禁止,但是該類行為仍舊屢見不鮮。“只要能夠查實被掛靠單位允許掛靠者掛靠,掛靠者以被掛靠單位承接業務,那么,
掛靠者在該業務期間從事的任何職務行為,都應當視同為被掛靠單位的行為,掛靠者發生的責任事故,被掛靠單位自然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
法官舉例,在有些案件中,掛靠者和被掛靠單位之間,會達成書面協議,約定所謂的免責條款,即由掛靠者自己負責一切安全措施,被掛靠者不負任何責任。
“這種免責約定沒有法律效力,掛靠行為本身即已違法,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范。”
如若掛靠者是重大責任事故的受害者,即使掛靠者對于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也不能免除被掛靠單位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法官進一步解釋,如被告人孟某與吳某系好友,孟某明知其公司不具有冷卻塔維修的施工資質,仍然給吳某出具授權委托書,允許吳某掛靠,其具備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觀罪過要素。
客觀方面,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雖認定吳某違規作業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但同時認定現場安全管理缺失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孟某對事故負有直接管理責任。因此,孟某被判處其相應刑罰。
附法條:
現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規定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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